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鐵志強
       鐵志賢
       鐵志堅
       鐵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鐵志強應就其被繼承人 鐵錚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鐵錚所遺前項土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鐵志堅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其餘被告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鐵志強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22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
字第9042號支付命令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鐵志強確實有
債權存在。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鐵錚所有,鐵錚於68年
7月18日死亡後,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平均繼承。次按民法第759條
規定,不動產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
割遺產,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所
明示,故原告應得以一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
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
(二)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
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
(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
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被告鐵志強所
繼承之遺產,惟因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如不分割將無法進行拍賣。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被告鐵志強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
債務,惟被告鐵志強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鐵志強已陷
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鐵志強
行使對其被繼承人鐵錚之遺產分割權利。爰請求裁判分割
被告之被繼承人鐵錚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42號支付命令、帳務明
細、本院102年3月5日102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被告4人戶籍謄本、鐵錚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鐵志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被告4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
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
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
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
參照)。
六、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再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
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為被告鐵志強之債權人,被告鐵志
強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權,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
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鐵志強
應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
告鐵志強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
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人均未到
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鐵錚所
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第1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心怡
附表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鐵志強│1/4│
├────┼─────────┤
│鐵志賢│1/4│
├────┼─────────┤
│鐵志堅│1/4│
├────┼─────────┤
│鐵志平│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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