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原為 鄭丁旺 ,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丙○○,並具狀聲
明由丙○○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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