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路○○號5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之未登記增建建物(面積三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及
女兒牆(面積零點三六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
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參仟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係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6、70、73地號之本
國式5層大樓(門牌號碼包括金湖路3段49號、51號、53號
、55號及57號1至5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即130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3樓
),被告為該大樓第5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即1307建號,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5樓),而系爭屋頂平台
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並興建建物,又於該
大樓51號及49號之屋頂平台間自行設置圍牆,妨礙逃生。被
告前開行為,不僅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妨礙屋頂
平台之避難與逃生功能,且系爭屋頂平台原有之4個排水口
亦因而僅餘1個排水口可發揮功能,造成系爭屋頂平台每逢
大雨即因排水渲洩不及而淹水,雨水甚至逕由樓梯間往大樓
各樓層向下漫流。上述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與住戶之財產及公共安全,但被告對此卻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
濟。
2、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分別為民法第821條及第767
條所明定。
3、「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83號
判決要旨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屋頂平台性質上既屬不許分
割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本件被告擅自無權占有系
爭屋頂平台建造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821條、767條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屋頂平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4、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②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經查,原告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每月租金
為5,000元。是以,原告按系爭屋頂平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1/5,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推算
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60,000元(計算式:5,000×5×12÷
5=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
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計算式:5,000
÷5=1,000)。
5、爰聲明:
①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號5樓屋頂平
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未登記增建建物(面積37.84平
方公尺)及女兒牆(面積0.3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回復原
狀後,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
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依被告之主張,其係於76年間始申請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在
其於72年4月12日取得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所
有權(康寧段三小段1307建號)之後,足徵,本件與被告之
前手無涉。被告率為比附,辯稱系爭地上物是70年12月建造
完成云云,說詞相互矛盾,自無可採。
②依台北市建管處書函可知,系爭地上物乃得暫免拆除之「違
章建築」,且其他共有人並無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若
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乃合法建物且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
,應舉證以實其說。
③原告雖係區分所有權人,但先前並未居住於該處,而係出租
予他人使用。嗣後,原告知悉被告擅自建造系爭地上物後,
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但原告詢問被告,為何違法搭建系爭
地上物時,被告之配偶出面向原告表示,系爭地上物乃經申
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稱台北市建管處)核
准之合法建物。原告因不諳法律,致遭矇騙,嗣經諮詢律師
,始知悉被告所言不實,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
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
當時既為被告所誆,自無所謂原告當時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後,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況原告確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之主張,洵非實在。
④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9號及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
意旨可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他人知其情事而未為
反對之意思而言。亦即,得構成默示意思表示者,係以他人
知情為前提。若他人就其不知之事未為任何之表示,即係單
純之沈默。
⑤被告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共計38.2平方公尺,約為12坪,而
依目前租屋行情,金湖路住宅每坪每月之平均租金為788元
,故被告因占用頂樓平台,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係
9,456元(788×12=9,456),此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每月
租金5,000元相較,高出將近1倍,是原告之請求乃低於目
前租屋行情。
⑥原告否認被告有支出頂樓平台之管理、維護等費用,被告應
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於頂樓平台興建系爭地上物,其縱
有支出費用,亦係基於增進並維持系爭地上物效用之目的,
難認被告有為其他住戶管理頂樓平台之意思,自無要求原告
及其他住戶分擔之理,是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因此被告遽
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自無可取。
7、提出系爭地上物位置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建物於76年間起造時,已取得當時所有住戶之同意,是
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系爭頂樓增建係屬無權占有云云,並非
事實:
蓋被告於屋頂平台增建之建物,係自76年5月間完成建造,
已建造22年之久,被告於系爭頂樓增建建造過程中,均委託
施造之專業人員與建築師處理相關行政程序,以及照會鄰居
住戶等事,且嗣經建管處准予備查,而鄰居多年亦均無爭議
,被告乃以為並無糾紛及法律上之問題;被告從未有任何矇
騙原告之舉,也從未矇騙原告關於系爭頂樓平台究有無使用
權源之事。系爭頂樓增建當時施工工期長達一、兩個月之久
,且施造人員搬運砂土水泥磚塊上上下下,出入樓梯與頂樓
平台頻繁;且本棟公寓頂樓平台各住戶出入自由,各住戶平
日多有利用建物前方平台空間來曬整棉被衣物,鄰居多年(
26年)豈會不知道有此頂樓增建之存在。
2、被告之系爭頂樓增建完成建造,歷經22年以來,鄰居均可共
見共聞,住戶當無不知之理,然均未為反對之意思,且歷年
來就頂樓平台水泥地面及矮牆之管理維護,均依習慣由被告
任之,並單獨負擔應支出之費用,可見已有默許同意被告分
管該坐落位置之意思,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頂樓增建,即無理由。
3、本案系爭頂樓增建,僅占頂樓平台之部份面積(僅占28.49
平方公尺),不影響於頂樓平台之防火避難功能與相關規定
,且未逾越或妨礙屋頂平台之通常用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頂樓增建妨礙逃生而應拆除回復原狀之請求,顯與事實不符

4、系爭公寓為雙併公寓(51號與49號),有樓梯可通往門牌號
碼為51號之頂樓平台,尚有多餘空間可供公寓其他住戶作為
避難場所、出入口及通路之用,並非將頂樓平台全部蓋滿。
至於原告所指稱位於雙併公寓共同頂樓平台間之圍牆,實係
ㄧ堵矮牆(尚不及成人腰部),得以輕易跨越,乃係作為本
棟公寓與隔壁公寓(即49號公寓)間之防水間隔用途,避免
隔壁公寓積水流往本棟公寓造成問題。且系爭頂樓增建坐落
位置以外,其餘大部分之頂樓平台空間,依法應由全體住戶
共同負責管理維護,並分擔管理費用;然原告今不明究理將
全體住戶應共負之義務責任,全數推諉怪罪於被告ㄧ人,將
全體住戶共有之排水設施功能不佳之責歸諸於被告,已屬無
據外,況且系爭頂樓增建與排水設施之位置並無重疊衝突之
處,而其存在亦未影響於頂樓平台之排水(有二處排水口)
,而排水功能之彰顯,尤須取決於平日之維護(包括清理、
疏通),被告歷年以來亦多次雇工維護頂樓平台之防水排水
處理、花費不貲,原告未察上情,徒以系爭頂樓增建存在之
外觀,臆測想像遽行認定為排水狀況之原因,實屬毫無關聯
、亦屬無據。
5、被告就系爭頂樓增建所坐落之位置,既有分管使用之權限,
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五年以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無理由,更何況原告僅為住戶之ㄧ,亦無請求全數
不當得利之理。況被告現今並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任何他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給付1000元
之請求,並無理由。
6、被告曾因屋頂平台嚴重漏水,雇工施作防水工程,至少支出
5萬元之費用,均由被告所負擔,且歷經數十年,足認為原
告與其他住戶間,有默示同意被告分管之意思;退步言之,
前開金額亦得作為被告主張與原告間互負債務抵銷之金額。
7、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8、提出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鑑定證明書、平面圖及
立面圖、現場照片四張、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卷宗資料
六紙、工務局備查平面圖影本、極固企業社頂樓防水工程收
據乙紙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系爭增建物,並製有複丈成果圖。
四、理由要領:
(一)拆除頂樓增建部分: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上物位置圖、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增建物,製有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
2、經查,屋頂平台乃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者,蓋大樓屋頂
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
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
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
人所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判參照)。
經查:系爭51號該5戶全體住戶進出時皆使用單一之公共樓
梯間,為一雙拼公寓之單一建築物,成立區分所有關係,復
衡諸該5戶進出系爭頂樓增建物時,須經該單一之公共樓梯
,且該屋頂平台係連棟,其與49號中間亦原無設置欄杆、矮
牆以為阻隔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則系爭屋頂平台為
該單一雙拼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應屬無疑。是以依民法第
799條規定,自推定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
告等對屋頂平台自有共有權存在。
3、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
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裁判參見)。查
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其使用應按其本來之用
法使用之,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
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該增建之建築已與原
屋頂平台本來之用法不符,而超出被告使用、管理之範圍,
難認為正當,自屬侵害原告等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被告雖辯稱其於增建當時已取得當時所有住戶之同意,並非
無權占有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所
辯顯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頂樓增建部分,即無不合。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
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
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著有判例足參。是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號
5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未登記增建建物(面
積37.84平方公尺)及女兒牆(面積0.36平方公尺)予以拆
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在屋頂平台搭建系爭違建房屋
,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占用前開屋頂
平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足資認定。惟按系爭
屋頂平台既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搭屋居
住雖屬無權占用,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
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然該請求權係源自於系爭屋頂平
台使用權益,而系爭屋頂平台又屬原告公同共有,則該不當
得利請求權應屬原告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
用同法828條規定,該權利行使,亦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原告對於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2、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丁○
之證詞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亦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14,700元(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測量費11,500元),由被告負擔13,00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含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