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電腦交易明細表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
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
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