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麗燕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另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5日、94年2月1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200,000元,未定期
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