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HOAINAM(武淮南)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VUHOAINAM(武淮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VUHOAINAM(武淮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其過失致被害人 薛秋蓮 不幸喪生,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復參酌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考量被告之前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之情形,故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30號被告VUHOAINAM(越南籍)
男23歲(民國85【西元1996】年8
月0日生)住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611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HOAINAM(中文姓名:武淮南,下稱武淮南)於民國108年9月14日8時1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 阮氏 和,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薛秋蓮於前開地點巷道旁打掃巷道,武淮南所駕上開車輛車頭遂與薛秋蓮發生碰撞,致薛秋蓮受有顱骨骨折、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勢,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3時1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薛秋蓮之夫 陳進榮 、女 陳淑雅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武淮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 阮氏和 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地,與被害人薛秋蓮發生│││(二)各1份、現場暨車│車禍之事實。│││輛照片25張、現場監視錄││││影暨擷圖照片10張││├──┼───────────┼────────────┤│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被害人薛秋蓮受有前開傷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5張│而死亡之事實。│││、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武淮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業曾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方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