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元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3574公克),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共0.36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002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3574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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