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勇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勇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勇騏(下稱受刑人)前因恐嚇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4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恐嚇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4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原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月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2月13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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