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0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CHANEL」眼鏡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麗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CHANEL」眼鏡1件確屬仿冒商品,有鑑識報告在卷可稽,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則依前開說明,本案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商標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即已不再適用,合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扣案之「CHANEL」商標圖樣之眼鏡1件,為被告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03年12月2日鑑定證明書、寄件包裹照片、扣案物照片、臉書網頁資料、高雄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堪認前開物品確屬被告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用之物,依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