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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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普通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且執行完畢,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從事不法行為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本件犯行係屬普通竊盜,且贓物業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橡膠手套、刀子、安全帽、夾
子、塑膠紙板及衣服,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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