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0年9月7日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上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三、乙○○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其台南市○○區○○路1段2巷48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正南路交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嗣警方於97年10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0年9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30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次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
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30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
素行不佳,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檢驗結果結果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97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應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