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其餘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查兩造比鄰而居,原告及其年老父母,長期遭到被告穢言辱罵,忍氣吞聲度日,被告見原告及其家人遭其辱罵,亦無法回擊,更任意妄為,竟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日下午2時許,被告趁原告欲前往自家菱角田清除雜草,因天氣太熱,途經台南縣官田鄉西庒村120號旁榕樹下休息,被告刻意駕駛小貨車尾隨原告到榕樹下,先是撞倒停在路邊他人之二部機車後,被告隨即下車,見到原告就出手毆打眼睛、下巴、頭部等處,並將原告拖倒在地,以致原告頭部外傷、右眼瘀傷、右膝挫傷擦傷,並造成左前臂遠端橈骨骨折,被告觸犯傷害罪部分,已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㈡、原告既因被告之侵害行為造成傷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13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從事水電工工作,因左手遠端橈骨骨折,於受傷當日(即96年6月2日)住院開刀執行復位及石膏固定,以及拆石膏以後,進行復健,迄今左手手腕仍然酸痛,無法用力,因而無法從事水電工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4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所得,原告自受傷至今仍無法工作,以10個月計算,原告受有174000元(17400×10=174000元)之減少勞動力損害。
3、精神慰撫金:被告無端遭到原告毆打,受傷非輕,尤以左手遠端橈骨股折,最為嚴重,至今時常酸痛,夜晚痛楚難眠,應由被告給付60萬元,以資慰藉。
4、以上合計:778713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7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願意賠償醫藥費1萬元(原告請求之醫藥費4713元部分願賠償),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出面,且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被告復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並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瘀傷、右膝挫傷擦傷、左前臂遠端橈骨骨折等之傷害,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6年6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據,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足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
1、醫療費4713元:被告認諾並願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減少薪資損害174000部分:原告從事水電工工作,並未據原告提出資料證明每月有17400元之收入證明,本院認以行政院所公佈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為宜。原告所受之傷害(以最嚴重之左手橈骨骨折為準),依據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7年10月23日新樓麻歷字第97320號函載「該病患因左遠端橈骨骨折於96年6月2日急診入院,但因病患拒絕手術治療,僅以石膏固定,因此容易有關節血的創傷性關節病變產生。一般股折復原其約需兩個月,但因其關節呈現創傷性關節炎,因此可能過度負重工作後,容易酸痛」等語,此有上開函在卷可按。本院斟酌上開原告受傷及就醫處理過程等情,認原告依行政院所公佈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二個月為宜。是原告請求減少薪資損害為34560元(17280×2=3456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及農務,96年所得95750元,財產總額2400元;被告小學畢業,剛執行徒刑完畢,目前無業,其無收入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被告 陳明 在卷;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19273元(計算式:4713+34560+80000=119273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480元(裁判費8480元,提解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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