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增訂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5年3月3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又因於95年12月16日有持有第1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4月9日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本件受刑人既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依新法審酌是否撤銷緩刑,而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茲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詎於緩刑期間開始僅半年餘,即又故意持有第1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可見其猶未知所警惕而悛悔改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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