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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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縣大內鄉住處,於同日一時二分許,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三二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限速五十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追撞同向在前由 趙文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致趙文晃人車倒地。詎丙○○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二時許,在臺南縣大內鄉大內營區前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趙文晃經緊急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四時十三分許,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低血容休克死亡。
二、案經趙文晃之母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據目擊證人 楊君儀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所出具被害人趙文晃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四幀、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920號函及檢送之趙文晃車禍死亡案車輛勘察採證報告一份與採證照片三十六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7100195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一份、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1031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0六九號相驗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九頁)可稽。又被害人趙文晃因本件車禍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四時十三分許,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低血容休克死亡,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檢驗報告書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六幀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九十六頁、第一00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九頁)可憑。則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趙文晃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趙文晃經送醫後,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低血容休克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限速五十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九十二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追撞同向在前由趙文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致其人車倒地,趙文晃嗣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酒醉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南鑑字第0975902741號函送檢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臺南區970676號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上揭相驗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足憑。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趙文晃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趙文晃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行尚佳,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趙文晃死亡之過失情節,且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家屬乙○○、 趙家成趙政瑜 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中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業據告訴人乙○○供陳在卷(詳本院卷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並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刑調字第0889號調解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紙及委任狀二紙附卷(詳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足稽,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乙○○、趙家成、趙政瑜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中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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