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重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原告丁○○○
丙○○戊○○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相對人甲○○住高雄市被告己○○住高雄市
庚0000000
住高雄縣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追加本件訴訟之為原告,逾期未為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對被告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係本於繼承第三人 吳明龍 之權利,而相對人甲○○與伊等均同為吳明龍之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及第115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甲○○竟拒絕同列為原告,爰聲請命其追加為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吳明龍之合法繼承人,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基於繼承吳明龍之權利對被告為起訴請求,依民法第828條及第115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及相對人即須合一確定,自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列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而相對人經本院詢問結果,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同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所提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且其所述理由係陳稱被告己○○確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就形式上為審酌,亦難認對應一同起訴始符合法定要件之聲請人而言,係屬正當理由(至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係屬另一問題),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應為追加同列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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