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09號抗告人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13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數位中心網管機房電氣設備及電力空調建置」工程,交付發票人與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票號VC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1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9日、受款人為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支票乙紙予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作為該工程之押標金。嗣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惟抗告人不慎遺失。因前揭支票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抗告人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兼票據權利人,爰依法向原法院為上開支票之公示催告聲請,詎遭原法院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支票係以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為受款人,屬記名支票,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執有系爭支票,即難認抗告人為票據權利人,抗告人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甚明。抗告人主張本件支票乃其交付予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作為工程押標金之用,嗣經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返還予抗告人後,不慎遺失等語,業經其提出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押標金退還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6頁、原審卷第3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駁回其公示催告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惟公示催告聲請除經法院裁定外,其後尚有申報權利及申報期滿後之除權判決等程序,而該等程序之進行均應由原法院決定之,故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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