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秀蘭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秀蘭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秀蘭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後因高雄市政府於107年7月2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應於107年11月5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限期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7年11月2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宋秀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年5月30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0602400號函及函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6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1574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1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647600號函及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088600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年11月27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1458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含現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爰審酌被告在上開森林區農牧用地上興建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等地上物,作為當地小朋友課後輔導教室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森林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違規使用目的係社區安置,又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