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祥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杜云傑 (下稱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竟僅因認為告訴人與其女友有親密舉動,即逕持危險性甚高之鐵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並因此砸壞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耳後1.5公分裂傷、左上臂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毀損不堪使用,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另斟酌被告尚未成年,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亦表示願意和解,因被告及告訴人於調解之期日均未到場,迄今未達成和解,即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攻擊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21號被告曾祥福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北里16鄰前鎮一巷
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V」門口,因不滿杜云傑與曾祥福之女友 薛珮瑜 在KTV門口有親密舉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預見持鐵棍朝他人毆打將致其口袋內之財物遭受損壞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鐵棍毆打杜云傑,致杜云傑受有左耳後1.5公分裂傷、左上臂1公分撕裂傷,及杜云傑放在褲子口袋內之手機1支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杜云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云傑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0張、KTV門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