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祥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祥福(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 杜云傑 (下稱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竟僅因認為告訴人與其女友有親密舉動,即逕持危險性甚高之鐵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並因此砸壞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耳後1.5公分裂傷、左上臂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毀損不堪使用,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另斟酌被告尚未成年,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亦表示願意和解,因被告及告訴人於調解之期日均未到場,迄今未達成和解,即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本院自無從另為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