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92號原告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被告 林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108年12月,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主建物面積60.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2.11平方公尺,合計72.56平方公尺(計算式:60.45+12.11=72.56),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12,06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及緩繳分期租金70,210元部分,與前述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3,800元部分,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2,279元(計算式:4,012,069+70,210=4,082,2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7,929元,尚餘23,562元未繳納,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