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在桃園縣大溪不詳地點與友人飲用罐裝啤酒約三、四瓶後,已因喝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醉駕車部分未據起訴),竟仍駕駛V五-八二四二號自小客車,由鶯歌往八德方向沿路行駛。當日晚間十時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和平路五二八巷交叉口處,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十字路口,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遵守上述限制,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亦駕駛LO-一0四八號小客車附載 江依倩 ,自前開和平路五二八巷巷口駛出,乙○○見狀避讓不及,遂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側,致甲○○受有脾臟第四級裂傷合併內出血、左側外傷性橫隔膜破裂、左鎖股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嗣並於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乙○○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江依倩在偵查中證述綦詳。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汽車時,應依標誌規定速度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四二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乙紙在卷為憑,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陰天,夜間並無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是被告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予注意,在飲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行經前開路口又未減速,以致見甲○○駕駛之小客車行出巷口時,避讓不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即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府車鑑桃字第三六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另甲○○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於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亦有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長庚院法字第一0號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車輛事故及現場照片共十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脾臟為人身器官,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白血球,增強人體防禦疾病,並有溶血、造血等重要功能,而本件告訴人甲○○因前開事故,接受摘除脾臟手術,無法回復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並有右長庚紀念醫院回函附卷可參,顯係對其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應為重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雖同時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係贅引,附予敘明。又被告酒醉駕車,此如前述,其因此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心態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五庭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