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53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四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 吳美玲 於警訊時之陳述。
3、酒精測試紀錄。
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7、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8、調解筆錄。
9、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造成交通事故,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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