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甲○○原名 胡冠興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96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47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於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7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二度變更訴之聲明,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減縮為706,96
2元(原告雖曾追加原告為甲○○、 蘇胡淑華胡冠雄胡冠文 四人,但被告反對,原告嗣變回原告僅為甲○○一人),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再減縮為400,00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同路89巷16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之父 胡海桐 沿同路91巷由南往北欲穿越89巷16弄路口,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巷道,被告避煞不及致左前車輪及擋泥板撞及胡海桐右腳掌,胡海桐因而倒地,受有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胡海桐於91年1月15日,因腦中風、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雖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獲得268,940元之保險金,但原告因父親胡海桐遭被告撞傷,傷痛欲絕,辭去工作盡心照顧,嗣後父親胡海桐仍中風死亡,被告侵害原告對於父親深厚親情之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1年10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車禍撞到原告父親胡海桐致其骨折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已透過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與原告甲○○及訴外人蘇胡淑華、胡冠雄、胡冠文達成和解,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包括在和解範圍內,且被告行為僅致胡海桐受有骨折輕傷,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何況原告車禍當時原告並未在場或目睹事發經過,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確曾90年7月21日發生車禍撞到原告父親胡海桐致其受傷。
㈡系爭車禍被告已委託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蘇胡淑華、胡冠雄、胡冠文達成和解。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有二:㈠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和解範圍是否包含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內?㈡本件原告有無權利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審酌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可參。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委託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蘇胡淑華、胡冠雄、胡冠文達成和解,協議書上達成協議賠償事項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殘廢給付等三項,原告並書立保險申訴調處案件撤回書,其上記載:「已與保險公司圓滿解決,針對本案已不再提出任何請求(同協議書內容)。」該和解之範圍為何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查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4日起訴時訴請被告賠償之項目包含醫療養護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委託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係於93年3月1日與原告達成和解,斯時兩造均明知原告起訴請求之賠償範圍包含精神慰撫金,依當時情形,於協商時焉有不一併考量之理?況依社會常情,因車禍事件成立和解,除非兩造間有特別保留聲明,否則均係以該件車禍所造成之全部損害作為和解協商之範圍,此由原告所書立之保險申訴調處案件撤回書上明示「已與保險公司圓滿解決,針對本案已不再提出任何請求」之記載,更可見兩造間之和解已含括本件車禍所有得請求之項目,精神慰撫金當然包含在內。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所有得請求之項目,均已因和解成立而生拋棄之效果。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為胡海桐之子,惟「通常情形被害人之父、母、子、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情節重大者,...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如認係身分法益之一種,則非不得請求債務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相當之賠償。」( 孫森焱 著之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352頁可參)。是被害人之子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車禍胡海桐僅係受有骨折傷害,雖其於車禍六多月後因腦中風死亡,但其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車禍骨折事件發生時,原告並未在場目睹,係鄰居通知原告太太,轉而通知原告到場,有原告於90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可稽。又胡海桐於車禍骨折受傷住院開刀出院後,立即轉往台北市私立佑仁老人養護中心看護,亦有該養護中心證明單在偵查卷可證,而原告於90年10月23日偵訊,亦自陳其現職是拖車駕駛,可見原告並未亦無必要專職看護其父,縱其日後無業,亦非完全因本件車禍所致,衡之本件車禍行為所造成胡海桐骨折傷害本身,尚難認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
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未和解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1年10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秀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