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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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丁○○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凃愛紳 律師 黃鈺媖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柳一小段地號三二四、三四0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柳一小段地號三二四、三四0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林地(0八)字第0五四六八0號]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借款憑證並擔保借款之兌付,惟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於民國92年6月3日就上開二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丁○○並於同年7月9日接到上開裁定,原告執該裁定向財政部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得被告丁○○之財產有: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4林阿連庄46號建物、嘉義縣○○鄉○○○段柳一小段324地號、同小段333地號、同小段340地號、同小段569地號4筆土地及BANZ汽車1輛。惟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前開被告丁○○所有4筆土地,才發現被告 劉正男 將嘉義縣○○鄉○○○段柳一小段324號、340號2筆土地(下簡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以其與被告甲○○於92年7月14日成立買賣,價金總額為0000000元,資為原因關係,於92年7月24日移轉登記給被告甲○○,而被告丁○○除卻系爭2筆土地之其餘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僅得款0000000元,原告分配所得之本金及利息計0000000元,不足額為0000000元。查被告丁○○收到本票裁定後,為避免強制執行,竟與被告甲○○虛偽買賣,該買賣為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此爰依代位及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將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退步言,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為真者,被告丁○○於收到本院裁定書後,為避免強制執行,將其名下價值較高之系爭2筆土地,與知情之被告甲○○通謀,於同年7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即爰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丁○○與甲○○就嘉義縣○○鄉○○○段柳一小段324地號、340地號2筆土地於民國92年7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2筆土地於同年7月24日經嘉義縣大林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姑丈,系爭340地號土地本屬訴外人 劉素章 (已歿)所有,因故於重劃前即售與被告甲○○,鑑於該筆土地屬劉家祖產,訴外人劉素章希望日後仍能歸於長孫即被告丁○○所有,故被告甲○○買地之際,即允諾日後丁○○長大成人,能力許可,便將系爭祖產便宜出售。於89年間,被告甲○○因己身年事已高,思及茍未於生前辦妥此事,倘子孫日後未依約履行,恐失信予劉素章,遂將系爭340地號土地以低於一千餘萬元市價0000000元售予被告丁○○,惟其資力不足,前後僅給付500000元,未久,尚稱經營當鋪急需用款,向被告甲○○另借600000元,因其積欠款項甚多,遂於92年7月間將系爭祖產及另筆同小段324地號土地售予被告甲○○抵債,買賣行為均屬真正,並無通謀虛偽可言。又被告丁○○出賣前揭土地之行為,故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惟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況系爭2筆土地於92年7月間之市價不及00000000元,被告丁○○販售土地抵債,與民法第244條第2向之詐害行為有間,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丁○○之買賣土地屬債害行為,被告甲○○亦不知此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面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之本票各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於92年6月3日就上開2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丁○○並於同年7月9日接到上開裁定,原告執該裁定向財政部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得被告丁○○之財產有: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4林阿連庄46號建物、嘉義縣○○鄉○○○段柳一小段324地號、同小段333地號、同小段340地號、同小段569地號4筆土地及BANZ汽車1輛。嗣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前開被告丁○○所有4筆土地時,被告劉正男已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以與被告甲○○2人於92年7月14日成立買賣,價金總額為0000000元,資為原因關係,於92年7月24日移轉登記給被告甲○○,而被告丁○○除卻系爭2筆土地之其餘不動產經原告查封拍賣,僅得款0000000元,原告分配所得之本金及利息計0000000元,不足額為0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92年度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2年9月8日嘉林地一字第0920005145號函附之系爭2筆土地辦理買賣移轉之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票字第951號及92年度執字第8333號卷宗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丁○○於92年7月24日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甲○○之原因關係即被告2人間於92年7月14日所為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一)關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92年7月14日所成立之買賣緣由為何,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隔離訊問時,被告丁○○供稱:系爭340地號土地乃20幾年前,被告甲○○向伊爺爺買的,當初有約定日後等伊長大後要便宜賣給伊,後來因為被告甲○○生病開刀,怕其兒子不願意便宜賣給伊,所以說要以0000000元賣給伊,等伊日後有錢再慢慢給他,但還沒有向伊收錢,伊原本要先付500000元,後來因伊急需要用錢所以未付500000元並再向他借款600000元,被告甲○○就先過戶給伊,沒有寫買賣契約。後來因原告告伊,及伊有向被告甲○○借款600000元,所以就把系爭2筆土地過戶給被告甲○○,抵銷伊欠他的錢(見本院9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甲○○卻陳稱:系爭340地號土地是伊差不多在20多年前向伊丈人買的,當時伊與伊丈人約定等被告丁○○長大後有錢時再向伊買回去,當時並沒有約定要賣給被告丁○○多少錢,是以市價行情來算,後來伊因為生病住院,被告丁○○當時比較有錢就向伊說要買回該筆土地,當時被告丁○○向我說要以0000000元向伊買,後來被告丁○○有拿500000元給伊訂金,但後來被告丁○○又從伊姑姑那裡拿回去,之後被告丁○○在土地過戶前又向我借款600000元(見本院9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二人就被告甲○○向被告丁○○爺爺買系爭340地號土地時是否有約定將來要【便宜】賣給被告丁○○,是被告丁○○【主動】或【被動】要以0000000元賣給被告甲○○,以及被告丁○○是否曾【交付定金500000元】予被告甲○○等重要事項,供述顯然不一。
(二)而訊之證人即被告丁○○所供知悉上開買賣源由並於買賣過程中在場之被告甲○○之妻 何劉初枝 ,則陳稱:「‧‧‧當初是丁○○的父親較早過世,我父親需錢用,所以才賣給我們,當時有約定等被告丁○○有能力時要再賣回給被告丁○○,之後我先生被告甲○○因生病已無法耕作,所以要以八百萬元賣給被告丁○○,當時被告丁○○說好要買回,要先付定金五十萬元,但後來被告丁○○在辦理過戶完後因經營當舖需錢應用,就沒有拿錢給我們,訂金也都沒有付。」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何劉初枝與被告二人就前述重要事項所供,亦不符合。
(三)綜上,被告二人抗辯二人間於92年7月14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買賣係被告丁○○為清償前積欠被告甲○○之0000000元欠款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上開買賣為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可採。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在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債權人亦得本於侵權行為訴請登記名義之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及73年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間於92年7月14日所為之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將其因與被告丁○○基於上開買賣而於92年7月24日所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就其備位聲明不予審究;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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