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被告生性猜忌易暴力,婚後見原告與鄰居或
告不悅,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曾因遭受被告折磨欲以死了結生命,但經親友苦勸,並為顧及3名子女及名譽而隱忍。然被告仍不改個性,時常發脾氣,動輒將原告關在房間內辱罵、毆打,由於長期恐懼、痛苦之折磨導致原告精神不佳,需靠藥物及孩子、媳婦不斷安慰鼓勵而得以稍緩。民國(下同)93年底被告又藉故毆打原告3次,揚言殺害全家,94年1月4日被告除毆打原告成傷外,更持刀意圖殺害原告,原告不得不報警及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在案。原告原以為隨年紀增長,被告個性會改善,但被告不但未改本性,且不顧原告有癌症在身,出手有增無減,原告為保晚年免再繼續生活在恐懼暴力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鈞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兩造婚姻早已因被告暴戾個性而無法維持,二人於約15年前即已分房而睡,早無夫妻之實,亦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要件。
㈡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虐待而訴請離婚,原告之身體及精神
之傷害非短期內可治癒甚至可能永遠無法恢復,原告受傷實屬嚴重,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另原告因無工作能力且日後更須長期接受治療,離婚後生活更將陷入困難。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贍養費1,000,000元等語,爰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94年1月4日被告並未拿刀作勢戳原告,實則當日被告將飯菜翻倒至地上,原告見狀表示:「寧願倒給狗吃,也不給你吃」,嗣後兩造發生爭吵,兩造媳婦甲○○便出面制止原告,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雖偶有爭執,然未達訴請離婚之程度云云置辯。
三、本院判決認: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
告指稱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對其施暴、恐嚇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業經證人即兩造媳婦甲○○到庭證稱:「我是在82年結婚,我剛結婚時,兩造只是發生口角,從91年我們搬回與兩造同住時起,我看過2次被告對原告施暴,第一次是93年12月間,在台北市○○區○○路3段157巷2號4樓家中,被告拿拖把戳我婆婆的腹部,我就出面阻止,第二次是94年1月4日,也是在家中,該次兩造為了我沒有準備晚餐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就將中午之剩菜、碗盤摔落一地,我婆婆聽到聲音就從房間出來,我公公就抓原告之頭髮撞地,我就拉住被告,但他仍不斷地打我婆婆,原告躲到房間,被告追過去,原告又躲到廁所不敢出來,我準備要去掃碗盤時,原告說她要報警,叫我不要掃,我公公就從廚房拿出菜刀,作勢要刺我婆婆,我就搶我公公手中之刀子,後來我婆婆說她已報警,我公公就跑走了。……在我們搬回與公婆同住前,曾陸續接到原告電話說被被告打,但因為我們沒有親眼目睹,所以認為只是夫妻口角也不以為意,直到我親眼目睹後才知事態嚴重。……兩造感情一直都不好,經常發生口角,曾在去年11月間,我先生之姊夫到我家,原本我婆婆與我先生之姊夫在聊天,被告就會插話說我婆婆在外討客兄以及我婆婆住院期間去探望她之男同事就是她的客兄等不堪入耳之話,當時我先生在家,要大家少說一點話,我公公很生氣,就作勢要打我先生,我婆婆出面阻止,我公公又作勢要打我婆婆。……他(被告)常會用台語跟我婆婆說:『我要讓你活就讓你活,要讓你死就讓你死』、『我要殺死妳』這一類的話」等語綦詳(本院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益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非但憑空懷疑原告不貞,更以危害原告人身安全之言語予以恫嚇,並多次作勢或逕行施暴,甚而持刀相向。衡諸證人為兩造之媳婦,茍非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其斷無誣指之理,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爭吵多為小爭執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法繼續同居者而言;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678號、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本件依前述事證,可證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未經查證即擅自懷疑原告與人有染,並對外人宣揚外,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或威脅恐嚇,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不堪被告長年施暴而訴請離婚,被告就離婚事由之造成顯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婚齡長達40餘年之久,原告婚後對於被告之施暴不斷隱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原告名下除有三筆不動產,於93年度公告現值即達4,110,451元,(卷第34頁)外,其92年存款利息收入約4萬元,顯見其名下尚有存款若干,被告名下則有二筆土地,依93年度之公告現值達2,612,250元,其92年存款利息收入則為17,945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卷25頁至40頁),本院經衡量兩造之資力及其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在8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名下尚有公告現值逾400萬元不動產,可認其將無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其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