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王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湖小字第114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2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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