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彥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杰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彥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未知確切身分、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辦理貸款無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如遇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43分許,依照真實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統一便利超商民笙門市以交貨便寄送至指定門市後,再以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告知「溫先生」。嗣「溫先生」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資料提領一空,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0至154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彥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供附表所示本案3帳戶予「溫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伊開電腦公司營運虧損,找一家貸款公司貸款,將先前對友人積欠債務全部整合,往後只需對該貸款公司清償債務,對方稱提供帳戶資料可查詢信用狀況,故遭對方騙取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申辦貸款,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共3張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溫先生」之人使用,並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20頁、偵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55至156頁),並有被告與「溫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9至73頁)在卷可佐;且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3帳戶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提領等情,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時指訴綦詳(詳附表證據清單欄告訴人警詢筆錄頁碼所示),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其他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對於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而「期約或收受對價者」(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為「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3款),則應逕依刑罰處斷,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又本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者增訂本罪,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且立法理由復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防制法增訂上述刑罰規定時,係課予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一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已特別考量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所具有之可責性,已顯然非屬單純或偶然交付、提供1、2個帳戶資料所可比擬,違反法定義務之程度與情節較為嚴重而認為具有可刑罰性,被告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非少,並已超逾上述法律所能容忍之範圍,本即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㈢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需承擔遭他人將帳戶內存款或撥款後之款項侵吞入己風險,尤其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案件頻傳,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多年,如有聲稱借放款項者甘冒涉嫌洗錢風險以借貸為名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顯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參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與LINE暱稱「江鎮家」之人聯繫貸款金額及利息,經告知審核貸款通過後,遂經轉介與「溫先生」聯繫,並依「溫先生」指示上傳提款卡、身份證照片至對話紀錄後,即向「溫先生」詢問:「卡片要寄給你嗎」等語,「溫先生」回稱:「我跟你說一下寄卡片過來的用意,也怕你誤會了」、「就是例如今天寄出密碼不用給我。我明天或後天收到我會馬上拍照給你確認清楚沒問題再來確定時間確定金額簽約。然後我這邊登上去查看有任何問題還是有扣款的部分我都會跟妳(「你」之誤載)說之後撥款進去也會跟妳(「你」之誤載)說晚上見面我卡片歸還給你讓你確定金額沒問題之後。我們進行簽約。這樣子」、「法扣政府機關罰單銀行支付命令然後我這邊都要截圖列印明細給你然後我們晚上見面簽約撥款歸還卡片」等語,並指示被告依其提供之QRCODE掃描後,將提款卡以衛生紙包覆放入小盒子內寄出至指定之門市,嗣「溫先生」收到被告既出之提款卡後,旋即向被告傳送訊息稱:「那這邊的話你先給我密碼查詢都沒有問題之後。在安排款項。然後跟你先核對沒問題我們就可以簽約了然後東西都會歸還你」等語(偵字卷第29至73頁)。未見「江鎮家」、「溫先生」提供其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及職稱,亦無要求被告提供攸關還款能力如薪資收入、工作證明、擔保物品之相關信用資料,且既宣稱已評估審核同意貸款,卻又以查詢有無其他公私債務遭扣款等與被告還款能力無關之事由,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供查詢,縱欲查知有無其他債務遭扣款情形,亦得由被告提供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即可,根本無需交付提款卡、密碼,「溫先生」不僅未說明何以查詢扣款必須以提款卡、密碼為之,亦未解釋何以提款卡、密碼可以查詢個人之債務扣款資料,其不合理性已昭然若揭;且「溫先生」就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竟以「店到店」之方式要求寄送,不願提供詳實之收件人名稱、職稱、公司名稱及地址,足見「溫先生」欲隱匿身份避免遭循線查獲其真實身份,「溫先生」以貸款為名,隱匿自己身份,所宣稱貸款方式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由又甚不合理已如上述,當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另參酌被告就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理由,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就按一按手機就出去了,不清楚為何需要帳戶等語(問:為何查帳需要整個帳戶?);於審理時並供稱:當時對方要求提供3個帳戶係欲查詢個人信用紀錄(問:當時對方要你提供3個帳戶之理由為何?)、伊也不知道要怎麼使用提款卡、密碼查詢人信用紀錄(問:當時為何認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查詢個人信用紀錄?)、伊不知道查詢個人信用紀錄為何需要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問:為何查個人信用紀錄會需要提供3個帳戶之及款卡及密碼?)、伊知道提供帳戶提卡及密碼,他人可以使用伊提供之帳戶收款及提款,但當時帳戶內沒錢,不害怕對方把帳戶內款項提走,所以就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問:是否知道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別人可以用來收錢及提錢?)等語,並佐以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詳附表證據清單欄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頁碼)所示,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前餘額所剩無幾,顯見被告知悉其帳戶內已無存款,根本無任何信用資料可供查詢,亦無任何其他正當理由相信對方之要求合乎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根本無交付帳戶資料之必要,僅因為圖得貸款利益,認縱交付帳戶資料亦不會有存款遭盜領風險,而仍願冒險一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顯然有違。
㈣又被告與「溫先生」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與其對話僅有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對被告而言顯然為一陌生人,足見被告依「溫先生」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亦非具有如同親友般之信賴關係可言。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7歲,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維修電子設備,有20多年工作經驗,目前從事機械維修(本院卷第157頁),且於偵審中對答流暢,堪認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溫先生」所稱需要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共3張提款卡(含密碼)方能進行信用或扣款查詢云云,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顯然有違,且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提供,顯亦無何正當理由。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云云。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5點後段固有揭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然上述立法理由說明,係以禁止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原則,以「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為例外,本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對照上述立法理由所提及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處罰規定之說明,應係指行為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卻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始不該當處罰規定。否則,倘若行為人仍然得主張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而受騙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處罰,無異於陷入循環論證,並使本條規定形同具文,亦失去本條規定原本旨在截堵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立法目的。本案被告交付、提供多達3個以上帳戶予「溫先生」使用之行為,係出於貸款目的,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客觀上確有違反上述立法明文原則禁止之規定,已如前述,其主觀上知悉其不合理性並有意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溫先生」使用,足認其對於本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無認識而欠缺故意之情形;況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無異得金融帳戶控制權,可控制帳戶存提款及金錢流向,得於與金融機構約定之轉帳限額內任意存提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及手機號碼為個人私密物件負有保管責任,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應負法律刑責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知道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使他人利用其帳戶收款及提款業如前述,其當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可能遭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從而其所為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無任何正當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原第1項規定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為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僅因申辦貸款及對己無損害,率爾提供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本案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一經掛失、變更密碼,即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3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以「假買賣」手法詐騙方心怡。
網銀轉帳
①
9月12日
15時26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87頁、第91頁、第95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潘彥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潘彥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1至107頁】
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至56頁、第69至71頁、第79至81頁】
⑥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61頁】
②
9月12日
15時27分許
4萬9,981元
③
9月12日
15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④
9月12日
15時49分許
2萬4,970元
⑤
9月12日
16時6分許
4萬9,985元
⑥
9月12日
16時8分許
2萬5,000元
⑦
9月12日
16時16分許
2萬4,983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蔡宜靜。
網銀轉帳
①
9月12日
22時46分許
9,983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15至219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潘彥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2頁、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5至211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1頁、第183至193頁】
⑥警詢筆錄【警卷,第173至181頁】
②
9月12日
22時49分許
9,985元
③
9月12日
22時51分許
9,987元
④
9月12日
23時45分許
9,983元
⑤
9月12日
23時52分許
8,983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以「假買賣」手法詐騙潘玫苓。
網銀轉帳
①
9月12日
23時09分許
4萬6,123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9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潘彥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2頁、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1至136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9至13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至126頁】
⑥警詢筆錄【警卷,第127至128頁】
②
9月12日
23時11分許
4,123元
③
9月12日
23時13分許
2,126元
4
蘇偉 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以「假買賣」手法詐騙 蘇偉漮 。
ATM轉帳
①
9月12日
23時21分許
2萬6,123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1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潘彥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2頁、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5至158頁、第163至164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151至1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