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2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 蔡福 上,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匯款至 凌漢輝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凌漢輝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林柏宇永豐銀行帳戶,並旋提領一空。

二、案經 蔡福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柏宇固坦承永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放在一起,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一起,都放在桃園租屋處的衣櫃裡不見了,我跟別人一起合租,可能是他們拿去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偵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27至32頁,本院卷第59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蔡福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9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凌漢輝中信銀行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金額轉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並旋以網銀轉帳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告訴人指陳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其所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9、23頁),復有凌漢輝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4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足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輾轉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進而轉出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

 ㈢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經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8月9日起,僅於同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8日有交易紀錄,該帳戶於同年10月21日11時17分許以ATM現金存入10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164元,嗣後旋即於同日11時18分許以ATM轉帳提出100元,於同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以手機轉帳提出50元,該帳戶餘額為14元,於同年10月27日有5筆均為數百元之小額金額出入該帳戶,嗣後於同年11月4日至8日,該帳戶有總金額達793萬餘元之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即遭轉出,其中包括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觀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上述不明款項匯入前,帳戶內餘額甚少之狀態,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係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移轉,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轉匯之用,前開資訊如遭人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逕行匯出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及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況任何申辦網路銀行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上開資料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出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以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搬家公司、電子工廠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我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在廣達電子公司上班的薪轉帳戶,偵查時我講錯時間,當時我跟4、5名友人一起租屋住在桃園,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一起放在上述桃園租屋處的衣櫃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寫在紙上放在一起,大約111年12月時我發現上述帳戶資料都不見,有問同住的友人,但沒有找到,112年1月多離職前我有回花蓮,再回桃園後就找不到上述帳戶資料,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9日,當時我上夜班,白天都在睡覺,可能是一起住的朋友把上開帳戶資料拿去用了,我發薪日為每個月的5號,最後領薪日為112年1月5日,每個月薪水約3至4萬多,我是用無卡提款的方式把自己薪水領出來,111年11月5日用網銀轉出5萬元不是我操作的,因為我無法登入我的手機故沒有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107至109頁)。惟查:

 ㈠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9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僅有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始有交易紀錄,其中111年11月5日15時11分許有以跨行轉帳存入5萬元,旋於同日15時20分許有以網銀轉帳提出5萬元,此有本院函調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可知該帳戶於被告自稱每個月5號之領薪日並未有相應數額之薪水匯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111年11月5日以網銀轉出5萬元並非其所操作等語,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其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止使用之薪轉帳戶,有使用無卡提款領出薪水,最後領薪日為112年1月5日等語,已有矛盾。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帳號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帳戶資料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網銀帳號密碼有英文,是用我姊姊的英文名字當密碼,我會打錯,故將網銀帳號、密碼寫於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學經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網銀帳號、密碼書寫於紙上同置一處,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111年7月至10月在廣達電子林口廠上班,使用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銀帳號及密碼都放在桃園租屋處之衣櫃,平日用手機將薪水轉入另一個銀行帳戶取用,111年10月底我離開桃園回花蓮,沒有把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帶走,後來也沒有回去拿,我在111年11月至12月間因無法使用該帳戶線上付款,詢問永豐銀行客服始知該帳戶被警示,我到花蓮分行櫃檯詢問,行員說要等開庭,我就沒有再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7至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在廣達電子公司上班,跟友人合租住在桃園,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寫在一起,大約111年12月多時發現不見,我在112年1月多離職前有回花蓮,再回花蓮時就找不到簿子,每個月我是無卡提款把薪水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嗣於審理程序中改稱:我最後一次領薪水是112年1月5日,是以提款卡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前後所辯任職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之時間、提領薪水之方式、提款卡是否遺失等節,已生齟齬,又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後,該永豐銀行帳戶並未於被告所稱之日期,匯入其所稱之薪水數額乙節,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其薪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不慎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㈣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之)。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已遭轉出,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告訴人因受騙而輾轉流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為19萬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為賠償,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83、110頁),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兼衡被告之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月收入5至6萬,有祖母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凌漢輝中信銀行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林柏宇永豐銀行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1

蔡福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許起,主動將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後,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0時3分

19萬元

111年11月9日12時36分

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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