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告 劉曜嘉

被告 張淑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淑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劉曜嘉業於114年3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劉曜嘉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