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美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與甲○○原為鄰居,因細故素有嫌隙,丁○○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時5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甲○○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周圍、上址旁之巷弄及上址前道路上,接續持球棒多次揮打、敲擊甲○○之身體,致甲○○受有雙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經向其戶籍地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5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易字卷第119、127至131、191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32頁),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不可能打到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的傷勢是偽造的等語(審易卷第72頁、易字卷第54頁)。 

 ㈠參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11月15日那天我從外面回來,被告就拿球棒在監視器拍攝死角處打我,我為了要讓監視器錄到被告打我的畫面,即以右手臂夾住被告的左手方式,將被告拉後退至監視器拍攝範圍內,打到我肩膀、手上臂、手肘及腹部;後來我與被告拉扯到大馬路時,被告就一直往我下身揮球棒,被球棒揮到是痛的,幾乎是用敲的感覺等語(偵二卷第1至3、57至58頁、易字卷第141至152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名「00000000_07h50m_ch03_1920x1088x5.m4v」(下稱甲影片,即附表一部分)、「00000000_07h50m_ch04_1920x1088x5.m4v」(下稱乙影片,即附表二部分),告訴人有以將被告左手前端夾在其右側腋下方式,與被告一同進入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被告於附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勘驗結果」欄所示方式,以右手持球棒朝告訴人揮舞(擊),並有擊中告訴人身體之情形大致符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易字卷第133至136、169至183頁)在卷可佐。暨被告於偵查中2度自承有拿球棒打告訴人,且一度承認傷害犯行等語(偵緝一卷第67、68頁)相符,堪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持球棒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朝告訴人揮擊球棒之行為,且數次擊中告訴人之身體各部位。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17時許至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雙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勢,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下稱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009號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8日高醫津管字第1130702881號函附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急診科病歷、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4年1月27日高醫津管字第1140700142號函附傷勢照片(偵二卷第9頁、易字卷第91至117頁)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且上開傷勢與被告上述揮打球棒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沒有打告訴人等語(審易卷第72頁、易字卷第54頁),顯與卷內事證未符,且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持球棒揮打告訴人之數舉動,應認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一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和告訴人相處,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為傷害行為。復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鄰居,被告持球棒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目的(偵緝一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傷勢情況等節,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希望重判之意見(易字卷第15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偵緝一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審酌該物品屬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公然侮辱的單一犯意,於112年1月29日6時許,在告訴人甲○○上址住處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接續以「瘋機掰」、「妳娘老機掰」、「臭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112年5月26日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起訴書所載的話等語(審易卷第72頁、易字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9日6時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外,朝告訴人方向表示:「瘋機掰」、「妳娘老機掰」、「臭機掰」等語乙節,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檔名「公然侮辱影片.mp4」影片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05:59:10至06:03:35期間內,被告確有朝告訴人錄影方向口出「肖(按:瘋的台語)雞掰」2次、「妳娘老機掰」1次、「臭機掰」1次、「老機掰」2次,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36至140頁)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第144至146),此情固堪認定。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並不能排除此係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㈢經查,細繹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錄影開始之初,先係由在案發現場、姓名不詳之甲男指摘被告為「小偷」,被告始回覆稱「這肖雞掰用欸」等語;嗣告訴人稱「這個、這個啦、這個小偷啦(手指向丁○○),那個年輕人是幫忙抓人的。」等語,被告再回覆以「你不是賊嗎?你 肖機 掰捏!」等語回應,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36至140頁)可佐,復參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當日是我抓到被告又動我的東西,我問他有無偷走掃把,被告就罵我等語(偵一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第144至145頁),是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爭執之整體事發過程與對話脈絡綜合觀之,被告對告訴人「瘋機掰」等語,應係起因於突遭人指摘擅自拿取告訴人之物品而為「小偷」(被告另案被訴竊取掃把乙事,經不起訴處分,偵緝一卷第129至131頁),始基於一時氣憤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雅用語,雖被告之措辭、用語粗俗,並可能引起告訴人心生不悅,然該等用語並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群體之身分或資格有所貶抑,尚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再者,被告後續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因告訴人提及被告才是「住免費」(指住其姐房屋未付租金)乙事,被告再口出「妳娘老機掰」、「臭機掰」等語,告訴人亦不時以「你才是住免費的啦」、「笑死人,我不就應該播給你大姊看」、「喔你噴香水的,有錢人都噴香水啦」、「做賊做到理直氣壯就是你」等語回應,毋寧係其等於你一言我一語,來回言語爭執過程中偶生之粗俗用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即非無疑,且上揭言語綜合全部對話脈絡,依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觀念,難認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依據前揭說明,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並使告訴人心生不悅,仍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甲影片)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截圖

07:50:10至07:50:18

一名身著藍紫色外套、頭戴安全帽之女子A女(即告訴人)站立在巷弄內,面向畫面右側說話,見畫面右側之房屋內走出一名身著桃紅色上衣、手持棍棒之人B女(即被告),遂朝畫面右側走去,離開畫面。

見圖1(易字卷第169頁)

07:50:19至07:50:21

被告右手持棍棒朝向告訴人揮舞,告訴人左手拿著手機、伸手格擋在被告之右手腕處防止被棍棒擊中;告訴人身體右側與被告身體左側貼身靠近,二人先後進入巷弄內。

見圖2至圖5(易字卷第169至170頁)

07:50:21至07:50:23

告訴人右手將被告之左上臂抓握在胸前,並將被告之左手前端夾在其右側腋下、左手持手機朝向被告拍攝;被告之左手遭告訴人箝制,試圖掙脫,其雙腿微蹲、右手持棍棒朝向告訴人揮舞,揮中告訴人之右側肩頸處一下,惟告訴人身體無晃動(時間07:50:22處,圖8),復又擊中告訴人之腰腹處一下(時間07:50:23處,圖10)。

見圖6至圖10(易字卷第170至172頁)

07:50:24至07:50:25

被告之左手持續遭告訴人抓握箝制,試圖掙脫時背對告訴人揮舞棍棒,敲中告訴人之左上臂一下(時間07:50:25處,圖12)。

見圖11至圖12(易字卷第172頁)

07:50:26至07:50:26

被告左手遭告訴人抓握箝制無法掙脫,右手持棍棒持續朝向告訴人揮舞,告訴人身體向後閃避,致連帶拉扯被告略向前行,惟因拍攝角度遭被告身軀遮擋,無法判斷棍棒有無擊中告訴人。

見圖13至圖14(易字卷第173頁)

07:50:32至07:50:33

被告之左手持續遭告訴人抓握箝制,嗣伸出右手所持棍棒,靠在告訴人之左手臂上,與告訴人對話。

見圖18(易字卷第174頁)

附表二(乙影片)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截圖

07:51:00至07:51:02

被告之左手仍遭告訴人箝制,乃以右手所持棍棒持續朝向告訴人揮擊,先擊中告訴人之左手上臂一下(時間07:51:01處,圖40),復又擊中告訴人後側臀腿處一下(時間07:51:02處,圖41);期間告訴人雖有側身閃避被告攻擊之動作,然始終未放開抓握被告之左手。

見圖40至41(易字卷第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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