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80號(96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黃木林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98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之方式為分期清償,於98年2月6日確定在案。雖於未履行期間,被害人曾表示願再予受刑人機會,但受刑人竟置之不理而未再繼續匯款,且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聲請書誤植為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甲○○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黃木林支付20萬元,自98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就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已於98年2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除自98年3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陸續支付9萬元外,即未再繼續按期給付,經被害人多次以電話通知受刑人追討未果,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儘速支付前揭未清償之款項,否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將予以撤銷,詎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前揭款項予被害人,此業經被害人分別於99年5月20日、99年7月26日以刑事陳報狀 陳明 在案,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19日板檢慎未98執緩62字第322511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單4紙、雙方約定之匯款帳戶即黃木林臺北縣中和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5紙等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