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委員資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426號原告甲○○當事人(被告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委員資格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及起訴原因事實,係主張原告具有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資格。而管理委員身分係基於與所屬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而生,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