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94年1月14日起至同月18日止,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3年1月18日下午3時40分在上址查獲,扣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3公克,復據被告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本件原審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裁判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但並無尿液檢驗報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復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其所有,復無相關單位之鑑定報告,尚難認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施用,所採尿液刻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中,尚無檢驗報告證明,並無佐證證明自白真實。自難僅依被告於警訊、偵訊時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之舉證責任,及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時之通知補正程序,但施用毒品之聲請觀察、勒戒,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為前提,故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屬當然。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3公克,為其舉證及證明方法。就檢察官之舉證及證明方法,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嫌。雖聲請案卷未檢附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之鑑定資料,但警詢筆錄,已足徵另有採尿送驗,自非不能等待或催辦尿液之鑑驗,況檢察官已指出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法院如認為尚有不足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通知檢察官補正,方為正辦。原審未調查該送驗尿液之檢驗結果,亦未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