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受刑人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於假釋中並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貳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均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與如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不得減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於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悉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聲請與附表編號1、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本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及執行在案,並於9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2年5月
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因符合減刑條件,業經視為已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已視為減刑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