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業於90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
100年8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編號3至7等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
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