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儒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彥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9時11分許,進入 廖佳儀 所經營、位
在雲林縣○○鎮○○街○○號之「石研室火鍋店」辦公室,徒手竊取廖佳儀所有、置放在辦公室內椅子上後背包中皮夾裡之現金若干,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08年2月16日18時31分許,進入上址「石研室火鍋店」
辦公室,徒手竊取廖佳儀所有、置放在辦公室內椅子上後背包中皮夾裡之現金若干,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於108年2月22日19時30分許,進入上址「石研室火鍋店」
辦公室,徒手竊取廖佳儀所有、置放在辦公室內椅子上後背包中皮夾裡之現金若干,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於108年2月23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
應予更正),進入上址「石研室火鍋店」辦公室,徒手竊取廖佳儀所有、置放在辦公室內椅子上後背包中皮夾裡之現金若干,得手後逃離現場。
其上開㈠至㈣行為所竊得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萬1859元,嗣後均將所竊得現金花用一空。
二、陳彥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進入上址「石研室火鍋店」辦公室,著手翻找而搜尋辦公室內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而離去,致未得逞而未遂。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彥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石研室火鍋店」辦公室內欲行竊之事實,且坦承有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惟辯稱:只有第一次偷到現金1萬2000元;第二次之後幾次我有進去,但想到上一次拿完被神明處罰,所以進去看一下,有拿告訴人廖佳儀的皮包,但都沒有拿裡面的錢,拿到包包又放回去就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石研室火鍋店」辦公室內,並以拿取告訴人包包等方式搜尋財物,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確有竊得告訴人皮夾內現金若干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現場監視器紀錄光碟1片(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警卷第8頁至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頁)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時間,起訴書固載為108年2月23日「20時30分許」,惟經比對上開告訴人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該日「20時30分許」應為告訴人事後發現失竊之時間,被告係於同日「19時50分許」進入辦公室內,於同一事實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及審理中,指稱係於108年2月23日因皮包內現金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後,發現行竊之人為被告,前幾次也有覺得皮包內現金金額短少,但因為現金沒有全被拿走,所以沒聯想到是被偷,108年2月23日才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108年2月10日、16日、22日均有遭竊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與一般經營店面之人,為支付貨款等費用並即時收取營收,多攜帶大量現金,因經手現金金額較大、若僅遭竊部分款項,往往未能及時發現,而係於一朝察覺後再行調閱監視錄影器並盤點比對短少金額等常情相符,是告訴人指訴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均有現金遭竊乙節,應屬可信。又本案失竊地點為火鍋店之辦公室,出入口獨立,有門鎖鎖上,並非火鍋店面內用餐區域或櫃臺、廁所等一般客人或其他民眾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亦有上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紀錄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查,難認有其他不特定之人士得以自由進出進而下手行竊,而被告為告訴人店內水電承包商,亦據被告、告訴人陳述一致,對告訴人店內隔間、門鎖等設施分佈情況理應知之甚詳,其甚可請員工幫其開門進入之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確有自由進出辦公室竊取財物之能力,實難認告訴人財物失竊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再參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竊得告訴人皮夾內現金若干,業得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仍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時間,再行進入告訴人上址辦公室內,且均有拿取或翻看告訴人包包或辦公室內財物之舉動,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紀錄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查,倘非因後續仍均有陸續竊得財物得手,而食髓知味,實難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後,一而再、再而三,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二所示時間共計4次進入告訴人上址辦公室內翻找拿取財物之必要。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時間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行竊之事實,且於偵查中稱可以確定告訴人包包內均有許多現金,其確實有拿錢,但每次都沒有全拿等語,皆未辯稱其中有幾次未竊得現金之情形(警卷第
1頁至第2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亦足以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均有自告訴人皮夾內竊得現金若干,而屬竊盜既遂。
三、針對被竊現金之金額為何,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在108年2月23日20時30分許我發現我放在店內辦公室內椅子上後背包內的皮夾財物遭竊,內有現金60000元不見,事後我再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同一名竊嫌從108年2月10日19時11分、10
8年2月16日18時31分、108年2月22日19時30分,連續好幾次都進入我的辦公室竊取同樣放在椅子上後背包內皮夾財物,但前幾次我沒有發現,只覺得金額有短少但沒聯想到是被偷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2月23日那次失竊6萬元,我是開火鍋店,所以我每天營收都是收現金,我不是每天營業額都拿去存,我是平均2、3天才拿去存,1天營業額約3萬元,我發現失竊6萬元後,往前回溯,發現我108年2月10日19時11分的失竊約6萬元,2月16日18時31分許的失竊
6萬元,2月22日19時30分許的失竊3、4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2月23日被偷大約快6萬元,我的錢包都有攜帶金錢且金額不小,因為我都要付貨錢,當天非常確認是因中午還有使用到錢,我會數一下錢大約多少,往前回溯看108年2月10日、16日、22日被偷的金額,我是以我所提供附件資料,就是我的營業額、支出成本及存入銀行金額來推斷,我偵查中提出的附表,短少金額是我懷疑被偷的錢,我回去計算詳細的短少支出,但這不包括我錢包裡原本有的錢,所以我在前面說的6萬、6萬、4萬這些都只能說個大概,我實際被偷的錢比表上短少金額還要更多,但我無法詳細說出那次到底被偷多少,我只能以實際來算,表格以外的部分無法提出證據等語。告訴人為經營火鍋店之人,為支付貨款等費用或收取營收,身上攜帶大量現金,與一般常情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歷次均有在告訴人皮包內看到大量現金,均已如前述,本院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附表(偵卷第45頁)及所根據之附件1至4之石研室火鍋店108年2月份營業額統計報表(偵卷第47頁)、石研室火鍋店失竊日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紀錄表(偵卷第49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認告訴人上開附件記載翔實,數據清晰,營收數字於告訴人指稱遭竊期間與其他日期相較,未見刻意浮報之情,就成本費用細分結算方式及廠商別,金額詳細,交易明細亦與一般銀行交易明細形式相符,應均無由告訴人臨訟編造之可能,而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附件資料應與客觀事實相符;經以告訴人該等遭竊日期營收、成本費用支出及存入銀行帳戶款項為計算,確足以佐證於
108年2月10日至23日間,告訴人店內有合計為14萬1859元之金額短缺(計算式為:營業總額-店內支出-存入金額,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6729+44960+40170,其中附表2月21日至2月23日短少金額49170計算有誤,應為40170),而本院認定被告於108年2月10日、16日、22日、23日均有自告訴人處竊得現金若干,亦經論述如上,是該等金額應得認定為被告於上開時間歷次合計竊取無訛。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具狀表示告訴人所述金額與表格無法符合,且也沒有攝影機等確實證據證明云云(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辯稱108年2月10日偷完錢回去後就被神明處罰,半夜神明托夢,之後想到被神明處罰,所以沒有再拿錢云云,倘真如被告所辯,認其篤信之神明因其第一次竊盜犯行懲罰被告,被告後續應不敢再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行竊,或進入第二次時即應思及「會被神明處罰」之事而收手不再行竊,焉有再行進入告訴人辦公室欲行竊多達4次且均拿取告訴人包包翻看財物之理?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否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有竊得財物,且於警詢時自陳這幾次總共得手10萬元左右,均花完了(警卷第1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第一次竊得3000元(偵卷第31頁),皆與其於審理時所辯僅於第一次竊得1萬2000元云云不相符,前後辯解已有不一。再者,告訴人主張遭竊金額固較其上開附表所計算之短少金額為多,惟告訴人已稱皮夾內還放有其他錢一併遭竊,是此僅屬告訴人主張被告有竊取超越上開短少金額之部分有無足夠補強證據證明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然不足採信。而被告為告訴人店內水電承包商,對於監視錄影器裝設位置應較陌生人更為熟悉,其竊盜之行為模式亦係將告訴人包包拿至無裝設監視器之走廊再放回原位,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3頁反面),復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紀錄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佐,亦難僅以監視器未錄及被告取走現金之過程,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種種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處。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因未發現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擔任告訴人店內承包水電商之機會,多次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表示僅願意賠償2萬4000元,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有本院108年度司暫調字第41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第49頁),迄今並未賠償任何損害,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僅坦承小部分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電業,日薪17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2個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涉各罪罪質相同、犯案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性及刑罰矯治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二具體求處拘役59日,惟本院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竊得之金額,經本院認定合計為14萬185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無沒收及追徵必要,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2月10日竊得約6萬元、108年2月16日竊得6萬元、108年2月22日竊得3、4萬元、108年2月23日竊得6萬元,合計竊得21至22萬元,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惟依告訴人提出上開附表及附件之統計資料、銀行交易明細,僅得認定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店內現金有14萬1859元之短少,業如前述,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指訴,並未提出何等提款紀錄、收款證明等補強證據以佐其說,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超過14萬1859元之其他金額,應認該等部分罪嫌不足,然此等部分因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