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黃保源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月26日所為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3日所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3336號支付命令,因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未獲會晤其本人,且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11月10日寄存在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自103年11月21日計算對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則抗告人遲至103年12月27日始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以其對抗告人間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繳納之27萬餘元相對人僅抵銷利息,未扣除本金,且相對人之催收員最近與伊聯繫,表示願意提供優惠幫忙,伊亦答應若有能力及機會會優先清償云云,惟查,其所述若屬真實,亦不能使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變為不確定,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游文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