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英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上午8時至9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2年3月29日上午7時4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路上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廖英信 因他案遭通緝於102年3月29日上午5時10分為警逮捕,並同意於102年3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英信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102年3月29日上午7時4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得自尿液中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等因素相關,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限一般為施用後1至5天,海洛因可檢出之最長時限一般為施用後2至4天,但也有文獻報告指出煙吸10至15毫克之海洛因時,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最大時限為11.3天。本院斟酌不論被告係於102年3月25日上午8時至9時許施用上開毒品,抑或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施用上開毒品,所應論處之罪名毫無二致,被告應無謊稱其施用上開毒品時點之動機,另被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所檢出之濃度亦屬輕微等情,認被告供稱其係於102年3月25日上午8時至9時許施用上開毒品,應堪採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戒除毒癮,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又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前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本院另再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境小康,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行為,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曾至郭綜合醫院求診領取鴉片類藥品戒癮劑,亦有被告當庭提出之郭綜合醫院領藥袋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戒癮之意志力雖非甚堅,卻非毫無悔悟以戒除毒癮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