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瑜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甲○○所涉通姦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09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係有配偶之人,詎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下午8時33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其租屋處內,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105年3月18日上午2時24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旅館房內,與甲○○為性交行為
1次。㈢於105年3月18日上午2時24分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房內,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05年
3月間,甲○○之妻 湯雅蜂 發現錄製有甲○○、乙○○發生性行為之光碟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雅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3741號偵查卷宗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湯雅蜂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上開他字卷第14至15頁、第36頁正反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影像節錄畫面附卷可參,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暨光碟節錄照片編號1至22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791號偵查卷宗第18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犯罪時間即「㈠於民國105年1月4日14時
23分許、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乙○○之租屋處內,接續為性交行為1次。」部分,因告訴人所提出光碟檔案紀錄之檔案名稱或建立日期均非必為原始拍攝日期,僅能推認該檔案所錄製之該次性交行為發生時間應為該檔案建立日期即105年1月4日下午8時33分前某時(見上開他字卷第23至24頁),則該次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5年
1月4日下午8時33分前某時」,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接續為性交行為1次,惟於論罪時並未為被告所犯係接續犯之敘明,況經本院審理結果,於上開光碟檔案內之105年1月4日雖有「00000000_14235
9」、「00000000_144717」兩份檔案,然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暨光碟節錄照片,該兩份檔案之錄影畫面地點人物同一、均未標記時間,且編號1至12照片顯係同一性交行為所拍攝,未能明顯看出有接續為性交行為之情(見上開偵卷第18至24頁),僅得推認被告於105年1月4日下午8時33分檔案建立日期前某時確有與甲○○為相姦一次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與甲○○為接續犯相姦之犯行,是聲請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接續」記載顯為誤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犯罪時間即「㈡於105年3月10日5時6分許、5時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旅館房內,接續為性交行為1次。」部分,亦同前開所述,該次犯罪時間亦應更正為檔案建立日期前某時,即「105年3月18日上午2時24分前某時」(見上開他字卷第25至26頁),另該部分所載之接續為性交行為
1次,亦未於論罪時就被告所犯係接續犯為敘明,況該部分雖亦有「00000000_050647」、「00000000_050830」兩份檔案,然前開勘驗報告所載該兩檔案之錄影畫面地點人物亦為同一、均未標記時間,且編號13至18照片顯係同一性交行為所拍攝,未能明顯看出有接續為性交行為乙節(見上開偵卷第18、25至27頁),僅得推認被告於105年3月18日上午
2時24分檔案建立日期前某時,確有與甲○○為相姦一次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與甲○○為接續犯相姦之犯行,是聲請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之「接續」記載亦顯為誤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所載犯罪時間即「㈢於105年3月12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房內,為性交行為1次。」部分,審諸光碟檔案紀錄建立日期,亦僅能推認該檔案所錄製之該次性交行為發生時間應為該檔案建立日期即105年3月18日下午2時24分前某時(見上開他字卷第27頁),則該次犯罪時間亦應同為更正為「105年3月18日上午2時24分前某時」,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相姦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家庭和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