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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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3號原告 林致挺 被告 張淑琴 即雅湖商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簡字第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等情。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經2次訴之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80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5,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7元(計算式:1,660×1%=17,元以四捨五入),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643元(計算式:1,660-17=1,643),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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