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72號原告 陳芊璇 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前段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6,904,8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115080元/月×12月/年×5年=6,904,800元),聲明第一項後段給付薪資部分與前段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是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7,104,800元;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90,4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擇價額最高者即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新臺幣7,104,800元定之,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389元。惟原告係請求確認僱關係及請求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是原告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3,796元(計算式:71,389-《71,389÷3×2》=23,7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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