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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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09號聲請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 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相對人 黃阿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元大銀行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票號:CC0000000、C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伍拾萬元,共計壹仟零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92號裁判)。另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阿信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6258第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58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048號執行在案,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依上開裁定提供1,
050萬元有價證券為擔保金,聲請撤銷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4月15日發函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上開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另相對人於108年9月2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前開假扣押裁定自相對人撤回後,該假扣押裁定自相對人收受後迄今已逾30日,依法已失效力,相對人不得再持該裁定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則依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9年8月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755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77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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