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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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鴻偉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張鴻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網頁翻拍照片1份」應更正記載為「網頁翻拍照片
6張(見偵字第17374號卷第11至12頁)」;另理由補充以「被告固不否認有為本件賭博之犯行,惟於偵訊時辯以,伊承認有在九州娛樂城賭博,但伊覺得兩個網站是同一中間人介紹,是同一件事情,導致變成兩個案件,伊認為很不公平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原先於105年3、4月間在「淘金樂娛樂城」玩線上博弈網站,伊亦因這件線上賭博案,遭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後因於105年3、4月間淘金樂娛樂城網站無法進入,暱稱「小柔」的人向伊提供九州娛樂城網址,伊誤以為淘金樂娛樂城已更改名稱及網站,所以伊就在105年3、4月移至九州娛樂城玩線上博弈賭博網站等語(見偵字第17374號卷第6頁),是以,可知悉被告係於前一賭博網站(淘金樂娛樂城網站)無法再行登錄後,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至明,加以,被告與之對賭之賭博網站不同、經營者亦不相同(前者為保誠科技有限公司,見偵字第17374號卷第40頁),從而,本案與前案間非同一案件,是以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74號被告張鴻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w2222.net),登錄資料取得會員帳號apple876及密碼後,先到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
1點數之方式,儲值該網站之點數後,再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體育賽事」博弈遊戲以贏取點數,再在上開網站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後,由該網站相關人員將其兌得之現金匯入張鴻偉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查獲上開網站實際負責人 李柏忍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88號偵查中),始依相關帳戶交易資料查得張鴻偉所留賭客資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帳戶交易明細表、網頁翻拍照片各1份。
㈣被告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1份。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張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多次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