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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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70 號原黃伯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 黃村慶
黃伯勝 黃伯福 黃伯和
黃伯仁 黃伯順 黃維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黃坤元 黃俊慶 黃玄諦 黃晨嵐 黃有毅 黃秀卿
黃秀月 黃貞原 黃志成 黃碧蓮 黃幼莉 黃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二中分配位置編號欄關於「B」之記載,應更正為「C」;關於「C」之記載,應更正為「B」。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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