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罪及詐欺罪,二者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相異;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編號12罪名傷害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19日110年12月9日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8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8號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2日112年6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8號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8日112年7月6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65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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