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原告 楊慧敏 被告 陳美華 即 許照振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249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