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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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597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顏國政 債務人 賴瀅州
一、債務人賴瀅州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2,796,007元,及自民國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714,67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經查,債務人 賴南谷賴游秀香 分別已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07年2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南谷、賴游秀香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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