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證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證盛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6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德美路615巷與德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有 蔡旻 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德美路616巷由北往南方向通過德美路後,亦往德美路615巷方向行駛而來,兩車見狀均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 蔡旻原 人車倒地,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王證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證盛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蔡旻原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證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旻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23至27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偵卷第29至47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蔡旻原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且已於調解成立當場支付完畢,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偵卷第91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責,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誠意與具體作為,被害人於前揭調解書並表明不追究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查中原本同意檢察官緩起訴向國庫支付之金額(見偵卷第72頁訊問筆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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