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告 彭逢嶙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 彭國安
彭苙榆
彭翊榛
王鳳敏 兼上一人代理人 王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彭蒲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苙榆、彭翊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被繼承人彭蒲軟於民國111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已完成繼承登記,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彭國安、王圳民及王鳳敏均表示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12月13日彰院毓家健111司繼字第2079號函( 王宗民王鳳如 拋棄繼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堪信為真。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等於調解程序中,經本院通知渠等進行調解,均不願到庭而致調解無法成立,且被告彭苙榆、彭翊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
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價額分割方法1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權利範圍:1/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1㎡權利範圍:1/4同上。3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1,850元及其孳息同上。4存款中華郵政公司員林員水路郵局(00000000000000)41元及其孳息同上。5股票高企(下市)85股同上。6股票 勝華 (下市)3,000股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彭逢嶙1/31/32彭國安1/91/93彭苙榆1/91/94彭翊榛1/91/95王圳民1/61/66王鳳敏1/61/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