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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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意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意昇犯竊盜罪,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五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盜領存款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鄰近地點,
為4次提款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6月、3年3月、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實屬可議,本案失竊物品、遭盜領之款項非鉅,但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財產犯罪前科。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述:我機車壞掉,就把旁邊機車騎走,裡面有皮包,但機車跟皮包都已經還給被害人,我知道錯了等語之犯罪動機。
㈥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近,整體竊得、盜領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經將竊得、盜領之全部財物合法歸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起訴書1份。